“以营利为目的”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的刑法适用
谢焱
《东方法学》 2017年第4期 2017年8月
作者简介
谢焱🙅🏼,上海意昂4官网平台副教授,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𓀎、德国刑法、比较刑法、经济刑法。
关键词
以营利为目的;网络著作权;侵犯著作权罪;销售侵权复制品罪
内容简介
刑法的威慑性在经济犯罪中本身就是有限的🖲,而刑法对于新兴事物的“事必躬亲”是缺乏说服力的。网络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作为新生事物🏜,司法机关既要保护知识产权🙆🏿♀️、打击侵权行为,也要注意区分🏌️♂️🧑🔬、加以甄别🧘🏼♀️,对轻微侵权行为和非典型性侵权行为慎用刑罚,以期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。
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特殊性是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犯著作权情形,在刑法适用领域应秉持谦抑精神🙅,坚守罪刑法定阵地。以营利为目的在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的性质不同👨🏻🚒🧵,前者是短缩的二行为犯,后者是断绝的结果犯🖲。本文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,论证了只有在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🌡,间接故意的认定与目的犯并不矛盾♣︎👩🏽🚒;以营利为目的包括直接营利和间接营利𓀍🕞,但仅限于积极获利的情形,消极利益的获得如商业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尚不能用现行刑法规制。销售侵权复制品的情形无需特殊举证⛹🏿,销售本身即可反制营利目的。本文最后得出结论:网络著作权案件固然具有特殊性,但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仍然要秉持罪刑法定原则,首先对“以营利为目的”在不同情形下的性质进行认定,然后再结合刑法的一般原理进行分析、综合判断,方能作出准确而有说服力的刑事判决🧗🏻。